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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法院曝光2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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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勒市人民法院

关于公布2021年第二期失信被执行人

名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因李文燕等21名被执行人具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等情形,弥勒市人民法院已将李文燕等21名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现予以公布。

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将被禁止乘坐飞机、高铁、动车、列车软卧等,并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工商登记、子女入学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被执行人有隐藏、转移、变卖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敦促所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被执行人履行了全部义务,可向本院申请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失信信息。

特此公告

弥勒市人法院

2021年4月25日

失信被执行人

1

被执行人:李文燕,女,29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0916084X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4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文燕自2018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抚养费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自2019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482号,2021年2月8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2

被执行人:陈建刚,男,41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0715383X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2876号民事判决书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陈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43963.99元。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493号,2021年2月8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3

被执行人:杨应飞,男,25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508123210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772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杨应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酒款3517元。

履行情况:部分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536号,2021年2月22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4

被执行人:陶金良,男,44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0914111X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644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杨明、陶金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清偿欠原告劳务费4320元。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391号,2021年1月29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5

被执行人:王兴,男,38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20503323X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185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王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桉叶款351000元,支付违约金23442.41元,合计374442.41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桉叶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448号,2021年2月3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6

被执行人:赵正礼,男,46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407032919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845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5395.05元,由被告赵正礼赔偿60730元。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389号,2021年1月28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7

被执行人:普泽丽,女,29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08123529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686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原告普泽丽自2019年12月起向被告何家荣分别支付何某、何某某的抚养费300元/月直至何某、何某某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9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6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20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1月至6月、12月30日前支付7月至12月的抚养费。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486号,2021年2月8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8

被执行人:骆书海,男,48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10041133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248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念荣芬、骆书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08元及利息1635.82元、违约金2841.1元,共计14384.92元。由被告念荣芬、骆书海向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213号,2021年1月14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9

被执行人:念荣芬,女,48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04021160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248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由被告念荣芬、骆书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08元及利息1635.82元、违约金2841.1元,共计14384.92元。由被告念荣芬、骆书海向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213号,2021年1月14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0

被执行人:杨永军,男,39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103151737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049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杨永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借款10000元。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631号,2021年3月3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1

被执行人:李永华,男,49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201231410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242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永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455.84元,共计111455.84元;并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717号,2021年3月12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2

被执行人:张海英,女,43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705051747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706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9年7月2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0861.82元、利息3876.80元、违约金4453.57元,共计人民币39192.19元。二、由被告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729号,2021年3月12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3

被执行人:陈明,男,32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902031133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3298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陈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透支本金9960.93元、利息1465.99元、违约金2338.82元,共计13765.74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724号,2021年3月12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4

被执行人:白树清,男,41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911051430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9)云2504民初2915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白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2月25日的信用卡(卡号:6224698168451100)透支款本金14381.75元、利息5161.79元、违约金7590.58元,合计27134.12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728号,2021年3月12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5

被执行人:高文金,男,47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312311130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829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高文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的利息48400元,合计884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699号,2021年3月11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6

被执行人:李家红,男,42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810053218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733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李家红、苏文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复利29799.30元,二项合计119799.30元。二、由被告李家红、苏文丽支付原告云南弥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履行情况:部分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714号,2021年3月12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7

被执行人:杨进红,男,27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10240817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3672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杨进红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二、若被告杨进红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并以尚欠款项为基数,由被告杨进红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637号,2021年3月3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8

被执行人:姜文,男,52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6803103817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3912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姜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660号,2021年3月4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19

被执行人:彭飞,男,22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503073859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1137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彭飞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彭飞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个年度的抚养费;2017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801号,2021年3月23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20

被执行人:石秀丽,女,30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005032923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3359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石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3078元。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1)云2504执380号,2021年1月26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21

被执行人:赵喜,男,37周岁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309231118

执行依据:

弥勒市人民法院(2020)云2504民初1789号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赵喜支付原告货款4825.20元。款限于2020年6月1日前付325.20元(已付),余款45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

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执行案件案号及立案时间:(2020)云2504执2310号,2020年11月5日;

失信情形: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来源:弥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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