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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一中院法官受贿罪、介绍贿赂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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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02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喜民,男,1964年9月2日生于兰州市七里河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检查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4月30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白银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李泉,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二部刑诉[20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喜民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喜民及其辩护人李勇、李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宋喜民利用担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或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本人或他人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受王某、朱某等4人现金共计12万元。

1.2014年10月,被告人宋喜民接受王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陆某判处缓刑或者减轻处罚,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主审该案的法官杜春㽕(另案处理)打听案情、说情。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宋喜民提供的帮助,在兰州市安宁区鑫海酒店停车场向被告人宋喜民行贿8万元,被告人宋喜民予以收受。

2.2019年2月,被告人宋喜民在其办理的郭某等十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结后,在兰州市兰石豪布斯卡珑园附近的马路边,收受该案被害人赵某现金1万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宋喜民接受律师朱某的请托,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郭某1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案件中,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打听案情、说情,并在兰州西站附近的静怡莲茶楼收受朱某现金2万元。

4.2019年底,被告人宋喜民接受律师程某的请托,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打听案情、说情,并在兰州西站附近某茶楼收受程某现金1万元。

二、介绍贿赂罪

2014年10月,王某为帮助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陆某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经被告人宋喜民介绍并组织牌局,在兰州西站附近的静怡莲茶楼,通过被告人宋喜民向办理该案的主审法官杜春㽕行贿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干部履历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喜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喜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喜民以受贿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介绍贿赂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喜民当庭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朱某给的是1万元,地点是办公室,程某一案中没有问过民事法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宋喜民就受贿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宋喜民自被监察机关调查以来,始终自愿认罪认罚,应按更宽的尺度对其从轻处罚;宋喜民没有前科劣迹,收受的12万元均已退缴,收受赵某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宋喜民收受赵某1万元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应在量刑上更加从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喜民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宋喜民利用担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的职务便利或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本人或他人办理案件过程中,收受王某、朱某等4人现金共计12万元。

1.2014年10月,被告人宋喜民接受王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使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陆某判处缓刑或者减轻处罚,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主审该案的法官杜春㽕(另案处理)打听案情、说情。王某为感谢被告人宋喜民提供的帮助,在兰州市安宁区鑫海酒店停车场向被告人宋喜民行贿8万元,被告人宋喜民予以收受。

2.2019年2月,被告人宋喜民在其办理的郭某等十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结后,在兰州市兰石豪布斯卡珑园附近的马路边,收受该案被害人赵某现金1万元。

3.2019年4月,被告人宋喜民接受律师朱某的请托,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郭某1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案件中,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打听案情、说情,并在兰州西站附近的静怡莲茶楼收受朱某现金2万元。

4.2019年底,被告人宋喜民接受律师程某的请托,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鑫源物业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利用其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打听案情、说情,并在兰州西站附近某茶楼收受程某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喜民受贿的12万元已全部退缴。

二、涉嫌介绍贿赂罪的事实

2014年10月,王某为帮助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陆某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经被告人宋喜民介绍并组织牌局,在兰州西站附近的静怡莲茶楼,通过被告人宋喜民向办理该案的主审法官杜春㽕行贿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兰州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宋喜民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兰州市七里河区监察委员会管辖,并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调查。

2。关于本案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由七里河监察委在核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厅长杜春㽕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过程中发现。2020年3月16日,宋喜民被七里河监察委调查人员带至七里河监察委。在留置期间,宋喜民隐瞒部分案件重要事实,经过调查组人员的说服教育,其能如实谈出自己所犯的错误行为,主动供述了调查组之前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犯罪问题。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喜民生于1964年9月2日。

4。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判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任职文件、兰州市人大常委会任免通知、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宋喜民、杜春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情况。宋喜民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1985年12月至1993年3月任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书记员;1993年3月至1995年6月任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1995年6月至2001年5月任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001年5月至2010年9月任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审判员;2010年9月至2014年9月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2014年9月至今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春㽕自1999年7月始先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担任代理审判员、审判员,案发时系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正科级审判员。

5。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由七里河区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判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审判长系杜春㽕。

6。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兰检公诉二(2015)003号起诉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刑终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由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兰州市中院,兰州市中院于2015年12月10日判决,审判长系赵某1,审判员系宋喜民、万某。被告人郭某等人上诉后,甘肃省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对郭某等人的定罪及量刑部分,被害人系赵某等人。

7。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074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刑终127号刑事裁定书、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解除函,证明朱某经委托受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郭某1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辩护人,一审由城关区法院于2018.12.14判决被告人郭某1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二审期间于2019年4月17日解除委托,当日郭某1聘请律师宋某为二审辩护人;上诉后兰州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审判长系李中,审判员系郭某2、常某。

8。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151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27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原告陈某诉被告兰州鑫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一案,程某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一审城关区院判处被告向陈某支付劳务费及垫付费用共计187355元,被告上诉至兰州市中院,程某仍担任二审被告委托律师。二审兰州市中院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审判长系陈某1;审判员系张某、靳某。

9。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证明2020年4月20日、21日七里河区监察委依法扣押宋喜民涉案款4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宋喜民和我都是永登人,我们从小就认识,平时关系还可以,他原来在永登县法院工作,后来调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法官。2014年10月份,陆某的家属张某1找我说看能不能花些钱给陆某判个缓刑,之后牟某1被判了缓刑从看守所出来跟我也说了这件事。之后我就联系了宋喜民,把陆某的案子简单介绍了一下,并告知陆某案子由七里河法院姓杜的法官承办,宋喜民答应帮我问一下。过了一段时间,宋喜民给我回话说能办,我又联系宋喜民说陆某的家属想着花些钱才能把事情办成,要不给杜春㽕送些钱,宋喜民也同意,之后我们商量认为给杜春㽕送30万元比较合适,以及约杜春㽕吃饭的事情。之后我跟张某1要了30万元,当时牟某1也在场,然后我自己开车去宋喜民订好的兰州西站马老六餐厅找他,当天宋喜民还约了杜春㽕,我去的时候杜春㽕还没到,我就把装有30万元钱的袋子放到了包厢里给宋喜民说钱准备好,过了一会,杜春㽕也来了,当时还有没有其他人参加饭局我记不清了,吃饭的时没有谈论案子上的事情,饭钱是我付的。吃完临离开时,宋喜民指着装有30万元的袋子让杜春㽕拿上,陆某案子的事情让杜春㽕多操心之类的话。之后杜春㽕把装30万元现金的袋子拿上就走了,我和宋喜民也一起离开了,这就是第一次给杜春㽕送钱的过程。第二次送钱是过了十天左右,即2014年年底,陆某案子一直没有消息,我打电话联系宋喜民说,要不给杜春㽕再送些钱,宋喜民也同意。之后我们商量这次再送20万元给杜春㽕,但因为我想着我在这案子上也跑了,就想着自己先拿上10万元,我自己拿钱的想法给宋喜民没说。之后我跟张某1又要了30万元,我开着车到兰州西站附近的茶楼去找宋喜民了,我下车的时候从袋子里取出10万元放到我自己的车上,之后提着20万元到茶楼了,杜春㽕来了,宋喜民给杜春㽕递给我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万元的袋子,让杜春㽕拿上,还说让她在陆某的案子上多操心之类的话,杜春㽕也答应了,之后她茶也没喝就提着装有20万元的袋子走了。第三次送钱是在陆某案子开庭当天,我开车带着牟某1在七里河区法院门口和张某1见面,张某1又给了我30万元,但是在陆某案子判下来我就将这30万元退给张某1了。过了十几天左右,宋喜民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安宁区的鑫海酒店为了陆某案子上的事情请人吃饭,让我过去一趟,他这么一说我就知道他是想让我过去支付相关费用,之后我和牟某1开着我的CRV车和宋喜民约在鑫海酒店的停车场见面。见面后,我从车上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下了车,袋子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钱是百元面额,一万元一沓,我把装钱的袋子递给宋喜民,说陆某的案子上他也操了不少心,这10万元你拿上,宋喜民啥也没说就拿上了。第二天,我发现我车座位底下落着2万元钱的现金,我给宋喜民打电话说,昨天给你的钱是几万元,宋喜民说8万元,我说我车上还掉了2万元,之后他也再没说什么,我也就再没管。大概在2019年10月上旬的一天,宋喜民把我送给他的这8万元退给我。当时我和宋喜民就陆某案子上花钱的事情对了账,对账的结果是我从张某1跟前拿了100万元,其中50万元分两次送给了杜春㽕,30万元因为陆某的案子没有办成退给了张某1,我自己拿了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陆某之前欠我的钱,给宋喜民送了8万元,当时宋喜民也认可。宋喜民当时还说他把8万元退给我之后,以后一旦纪委查起来,就说我没给他送过钱,他也没收过我的钱,当时宋喜民还说以后纪委查的时候就说两次送给杜春㽕的50万元是杜春㽕在陆某案子上的罚款,祁某也参与了我们的商量和对账。

2。证人杜春㽕的证言:宋喜民最先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托他打问陆某的案子,让我多关照一下。当时宋喜民没有跟我说他朋友具体是谁,之后吃饭的时候也没有特意介绍过。在陆某的案子上,宋喜民给我送了20万元。在陆某的案子上我和宋喜民只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在七里河区西站附近的马老六餐厅吃饭见的,第二次就是在七里河区西站附近的花之林或静怡莲茶楼。除了这两次之外,在陆某案子上我再没和宋喜民见过面。第一次吃饭的时候宋喜民没有给我送钱,第一次在马老六吃饭过程中没有谈论陆某案子上的事情,吃完饭在马路边宋喜民才和我聊了陆某案子上的事情,当时他问我说陆某能不能判缓刑,我明确给宋喜民说缓刑判不了,宋喜民让我去再看看案子。第二次是过了一段时间,我记得是一个周末的下午两点多,宋喜民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兰州西站花之林,我到花之林二楼包厢就过去和宋喜民坐在一起,另外三四个男子在麻将桌旁边的凳子上坐着,宋喜民就说陆某的案子让我看着最好能判个缓刑,缓刑判不了就判轻一些,我说判缓刑的确困难,然后宋喜民就递给我一个袋子让我拿上,陆某的案子让我再想想办法,我推辞了一下,宋喜民还是让我拿上了,我回家一看袋子里有20万元现金。当时宋喜民的几个朋友也在场,我都不认识。我不认识王某或叫王三的人。我记得陆某的案子开完庭之后,大概过了十几天,有一天下午下班,一个自称陆某老公即张某1的人开着一辆黑色奥迪,我上他的车后他给我送了50万元现金,其中10万元给陆某交了罚款。

3。证人牟某1的证言:我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关押在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并认识陆某,之后被判缓刑。2014年天冷的时候,我、张某1、王某在兰州张某1开的车上,张某1给王某一个酒袋子,并说这是50万元,让我和王某抓紧把陆某案子的事情办了。之后张某1就离开了,王某给我说让我先回去找宋庭长,之后还要找七里河法院的杜法官,之后我得知宋庭长就是兰州市中院法官宋喜民。之后我好像问过王某钱给了没,王某说给他们了,但没有给我说具体给谁,分别给了多少。过了一段时间,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陆某的案子第二天开庭,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再给王某30万元,明天陆某就能判缓刑了。第二天开庭王某把我拉到七里河法院门口右面的停车场,在王某的车上,张某1把信用社的一个纸袋子交给了王某。旁听完张某1就去找杜法官,王某说要去找宋喜民,王某拿上这30万元就走了。后面我听王某和张某1说后面给的这30万元王某退给了张某1。

4。证人祁某的证言:2019年9月份的一天,我帮宋喜民约王某在兰石豪布斯卡附近的一个茶楼里,当时宋喜民和王某就王某女性朋友案子上花钱疏通关系的事情上对账,我在一旁听着。当说到在他朋友案子上给杜春㽕送钱的事情上,王某说给七里河区法院姓杜的法官送了2次钱,第一次给杜法官送了20万元,是送给杜法官的好处费;第二次给杜法官送了30万元,总共是50万元。但宋喜民说给姓杜的法官一共给了一次,这一次就送了50万元,他们两个在给杜送钱的次数上有争议,在送钱的数额上没有争议,反正送给杜的数额是50万元。宋喜民还说当时王某给他送的8万元要退给王某,王某当场没表示他要收下宋喜民退的这8万元,说之后再打电话联系,两人当时闹的不愉快,最后王某就拉着脸离开了,我和宋喜民就去包厢吃饭了。第二次见面大概是在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当时王某刚从纪委出来,我和王某一起到安宁区希尔顿欢朋酒店见面,之后王某给宋喜民说纪委刚找他问给杜法官送钱的事情,纪委是怎么问他的之类的,宋喜民表示反正王某送给他的钱他已经退了,以后纪委再问的话就说王某没给他送过钱,他也没收过王某送的钱。之后王某和宋喜民就案子上王某到底从家属跟前拿了多少钱互相对账,对账的结果就是王某承认他从朋友家属跟前拿了100万元,其中50万元送给了杜法官,30万元因为事情没办成退给家属了,8万元送给宋喜民了,宋喜民又退给他了,10万元是王某朋友以前欠王某的钱抵账了,剩下的2万他们没提去向。当时宋喜民又叮嘱王某说,王某给他送的这8万元已经退给王某了,以后被查了之后,就说王某从来没给他送过钱,他也从来没有收过王某送的钱。

5。证人陆某的证言:张某1在我的案子上共花了150万,100万给王某了,50万给杜春㽕了。我给王某打电话说,你拿了我的100万,结果没有帮我办事,钱你全部自己花了。王某听了很生气,在电话里翻脸说给我白帮忙了,并说把拿的钱全部给了兰州市法院的法官宋喜民,宋喜民把钱给了杜春㽕,我把此次通话录了音。之后陈某1在西站马老六楼上的一个茶馆订了地方,他自己在场,宋喜民也来了,还约了杜春㽕,杜春㽕来了之后我和杜春㽕单独坐在一个房间,我问她在我的案子上是不是拿钱了,她说拿了50万,其中10万元替我交了罚金,还说她要把40万元退给我,我没要。当时我以为杜春㽕拿的50万元是王某给的,纪委找我谈话的时候我才知道这50万元是张某1给的。之后我找张某1核实才知道他单独给杜春㽕50万元的事情。

6。证人陈某2的证言:我和陆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我得知陆某因自己的案子花钱的事情,我让陆某先给王某打电话,把他承认拿你100万元的通话录音录下来,录音内容大概是王某承认他拿了陆某的100万元,但他把钱全部给兰州市中级法院姓“宋”的法官了,我给陆某说我们去找宋法官,找到后我就把陆某的录音给他放了一遍,他听完之后解释说王某当天确实拿着一个袋子给了他,他自己只是替王某转手把袋子转交给七里河区法院姓“杜”的法官了,自己没有拿过一分钱。过了几天,陆某、我、宋法官、杜法官在七里河西站附近马老六楼上的一个茶楼里,对账时杜法官把一个巴掌伸出来说她拿了5个数(50万),宋法官一直强调他自己没有拿钱。之后我再没有和陆某联系过。

7。证人张某1的证言:为了陆某的案子,2014年10月我与牟某1一起给王某送了50万元。第一次给完钱,过了十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剩下的50万元拿下来,之后我就开着陆某的奥迪A6把钱拉上到地方后,王某从他的白色本田CRV车上下来,我把准备好的50万元从我车上后备箱拿出来递给他。在之后的一两个月内,我多次打电话催问王某陆某的案子办到什么程度了,王某一直说快办成了,陆某马上就放了,但一直没见陆某放出来,渐渐地我就对王某产生了怀疑,怀疑他靠不住。过了一段时间,杜法官打电话找陆某弟弟,陆某弟弟就把杜法官的电话给我了,我和杜法官就这么联系上了。之后我去找了杜法官,在他们单位门口给杜法官给了50万元,其中10万元杜法官交了陆某案子上的罚金,剩余40万元杜法官自己拿上了。给杜法官的这50万元我之前已经说过了,是我单独给她的,和我给王某的100万元没有关系。陆某案子开庭当天,在七里河区法院门口,我看见王某和牟某1也在,我在当场就把30万元给了王某,之后王某就离开了,后来王某又给我退了30万元。

9。证人赵某的证言:我是郭某集资诈骗一案的被害人。因为郭某的案子我和宋喜民认识了。2019年2月的一天,当时还有几天就过春节了,我想着宋喜民在郭某案子中很辛苦,加上之后还帮我介绍过律师,所以借着过年的由头感谢一下他,就给宋喜民送了1万元钱,这1万元钱就是送给他的感谢费。

10。证人朱某的证言:2018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代理了郭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一案,当时郭某1姐姐给我说,一审的时候郭某1判的比较重,希望在二审能够判轻一些,我当时给郭某1的姐姐说,我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识一个法官,看能不能给你协调一下。过了四五天,大概在2019年3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我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法官宋喜民的办公室去找他,见面后我把郭某1的案子给宋喜民介绍了一下,并给他说能不能把郭某1判轻一些,当时宋喜民说郭某1案子的主审法官他熟悉,他能在郭某1案中说得上话。我说办这事情还需要什么东西,他说我也是个老律师应该清楚,我心里知道宋喜民这是张口向我要钱呢。郭某1姐姐在我们律所里给了我2万元疏通案子的费用,大概在2019年4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把宋喜民约到了兰州西站附近的静怡莲茶楼,我趁宋喜民上厕所的间隙,把用信封袋子装好的2万元钱的现金塞进了他的手包,之后我给宋喜民打电话说,我给你的包里装了些东西让他看一下,他给我说他知道了。大概在2019年6月份的一天,宋喜民给我打电话告知我被郭某1的家属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他说把这2万元退给我吧,我给宋喜民说退钱的事情不急,之后我和宋喜民再没有联系过,他也没有给我退钱。

11。证人郭某3的证言:我是郭某1的姐姐,2019年3月左右,当时经过朋友介绍,就让朱某代理郭某1的二审上诉的案子,案子上诉至兰州市中院。当时我给朱某律师提出的要求是为郭某1作无罪辩护,朱某说无罪可能有点困难,他先帮我打听一下能不能判轻一些。过了几天,大概到2019年4月份左右,朱某给我说郭某1轻判的事情可以办,但需要花些钱疏通一下关系,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2万元,我想着如果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旦判不了无罪,判轻一点也是好的,所以我就在他们律师事务所给了他2万元钱。给完钱之后,我想来想去郭某1本来就是被冤枉的,就是无罪的,我认为朱某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我们的要求,所以就和朱某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又重新找了北京的律师为我弟弟郭某1作无罪辩护。之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郭某1的案子发回城关区法院重审,因为疫情的缘故,至今城关区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

12。证人白某的证言:委托朱某律师费是郭某3支付,除此之外自己没有给过朱某钱,都是郭某3与朱某联系。

13。证人程某的证言:2018年年底,我代理了被告为兰州鑫源物业公司的一个劳务纠纷案,一审败诉了后就上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我继续代理该案的二审。鑫源公司老板马某给我说我和陈某之间的账还没算清楚呢,一审就给我判败诉他很生气,让我找关系疏通一下,让二审将该案发回重审,说疏通的时候要花钱的话让我先自己垫上,之后他会把钱给我,我答应了他。之后我就想着找中法的法官宋喜民,让他在我代理的该案中给主办法官打个招呼,让该案发回重审。2019年年底的一天,我给宋喜民打了个电话把宋喜民约到了七里河区兰州西站附近的茶楼上,当天晚上宋喜民赴约了,我给他说我代理了一个劳务纠纷案,现在上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让他在不为难的情况下帮我打个招呼说个情,把案子发回重审。之后我还把该案的主审法官的名字告诉了宋喜民,宋喜民当时表态说他尽量帮我打招呼,他也保证不了事情一定能办成。临走的时候,我将事先准备好的用信封袋包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了宋喜民。

(三)被告人宋喜民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我朋友王某开车到兰州我家附近说有事情要咨询我,我上他的车之后,他问我是否认识七里河区法院的一个叫杜春㽕的法官,我说我认识,王某随即拿出一份陆某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起诉书让我看,并解释说,陆某是一家贸易公司的财务人员,他自己的公司和陆某所在的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只有陆某才能把两家公司的账对清楚,现在陆某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起诉,办案法官是七里河区法院的杜春㽕,如果杜春㽕把她判的重了,他怕自己公司因对不清楚账遭受损失,所以他想让我给杜春㽕打个招呼,约着吃个饭,看能不能让杜春㽕把陆某判轻一些。因为我也办过此类案件,所以给王某说陆某判缓刑的可能性不大,但王某还挺坚持,我说我先向杜春㽕打听一下再说。过了几天,我给杜春㽕打电话问了一下陆某案子的情况,并给她说我有个朋友想让陆某判轻一些,同时也约她出来一起吃个饭,讨论一下案子的情况,杜春㽕答应了。随后我就安排王某订了西站附近马老六餐厅的包厢,我记得是一个周末,王某给我发了西站马老六餐厅的订座信息,我把信息转发给杜春㽕。快到中午的时候,我们人都到齐了,参加吃饭的人有我、王某、杜春㽕、还有我和王某分别请的几个朋友。吃饭的时候我介绍王某和杜春㽕互相认识,在饭桌上我们没有谈论陆某案子的事情。饭吃完之后,我和王某送杜春㽕离开,在西站马老六楼底的马路边上,我和王某、杜春㽕讨论了陆某的案子,我问杜春㽕陆某能不能判缓刑。杜春㽕说陆某犯罪金额太大,判不了缓刑,而且判缓刑还要上审委会,缓刑不好通过,我让杜春㽕去把案子再好好研究一下,看陆某有没有其他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案子上你就操个心,杜春㽕说可以,之后杜春㽕就离开了。大概过了一两周左右快到周末时,王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给杜春㽕送些钱的想法,并说杜春㽕拿上钱肯定会办事的,还说光打招呼不表示一下人家肯定不帮忙,我说人家杜春㽕都说了缓刑判不了你还送什么钱,王某说缓刑判不了判轻一些也行,我说行吧。过了几天到周末,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给杜春㽕送的钱准备好了,让我约杜春㽕到西站附近的静怡莲茶楼,我答应了,王某把订的吃饭信息发给我,随后打电话给杜春㽕约了她并把地点发给了她。当天中午,杜春㽕赴约了,参加的还有我和王某分别约的几个朋友,他们都在一边打牌,刚进门的时候王某给我说他准备好了20万元,等会让我拿给杜春㽕,杜春㽕来了之后,我和杜春㽕、王某三人讨论陆某案子的事情,我给杜春㽕说王某给你准备了一些钱,你拿上回去再看一下陆某的案子,如果实在判不了缓刑,那就判刑期里的最低档,杜春㽕说可以。我们坐着喝茶喧了一会,杜春㽕走的时候,我和王某说了一些感谢杜春㽕的话,王某将装着20万元的袋子给了我,我将袋子递给了杜春㽕。2014年11、12月的时候,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安宁的鑫海酒店吃饭,王某说要过来找我,之后我们约在鑫海酒店的停车场里,当时王某和牟某1一起来的,王某将我随身背的一个阿迪达斯的包拿了过去,说让我拿上10万元,再让我催一下杜春㽕把案子尽快判下来。就在这时候,我们在鑫海一起吃饭的周铁虎也来了,我就帮他提酒去了,之后王某把我随身的包递给了我,我就背着包和周铁虎一起上去吃饭了。第二天的时候,王某打电话给我说,本来要在我的包里装10万元,但有2万元落在他车的车厢里了,当时给我包里只装了8万元。2015年年初的时候,陆某判决下来了,判了有期徒刑四年半,王某知道后很不高兴,给我说要去告杜春㽕,王某是我多年的朋友,杜春㽕也是一个系统的同事,同时我心里也害怕,因为这件事情我也掺和在里面,而且还拿了王某送的8万元,我就劝王某别告杜春㽕了,既然事情没有办成,我把你给我的这8万元退给你,并协调把你送给杜春㽕的20万元现金让杜给你退回来。经我反复劝说,王某收下了我退给他的8万元现金。陆某出狱之后我们在西站马老六楼上玉嘉木茶楼里一起对过账,我记得当时我给他打过电话,他一直推脱着不来,实际上对账的时候只有我、陆某、杜春㽕以及陆某的朋友四人在场。对账的结果就是杜春㽕承认自己拿了50万元,王某给陆某的家属退回了30万。我因郭某集资诈骗上诉案,收受该案被害人赵某1万元;2017年4、5月,因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收受律师朱某1万元现金,如果案子到了兰州市中院,让我关注一下他代理的案子(被告人宋喜民于2020年4月4日的供述中称朱某给其2万元)。2019年7、8月份,我和一个律师朋友程某在兰州西站静怡莲茶楼吃饭的时,他给我说他代理了一个物业公司和业主经济纠纷案件,他代理的是物业公司的一方,该案一审是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的,调解了一次没有成功,现在上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他想让我给兰州市中法民庭的承办该案的法官打个招呼,最好让此案调解结案,我答应了他。临离开静怡莲的时候,他给我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现金,说让我招呼一下承办该案的相关人员。

被告人宋喜民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如下书证:被告人宋喜民荣获的荣誉证书8份及三等功证书,证明宋喜民曾受到过表彰和荣誉情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宋喜民的辩护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及三等功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宋喜民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并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喜民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其法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喜民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宋喜民以受贿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介绍贿赂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喜民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关于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关于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退缴受贿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喜民的辩护人提出宋喜民具有上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宋喜民收受赵某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本案中,被告人宋喜民在其办理郭某等十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审结后,收受该案被害人赵某现金1万元,其行为属于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应予以惩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应当对被告人宋喜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喜民在庭审中均辩解其共收受律师朱某1万元,经查,朱某在监察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的陈述中称其给宋喜民送了2万元让疏通其代理的案件,且被告人宋喜民于2020年4月4日的供述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宋喜民的上述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辩解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喜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喜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丨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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