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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一村民池塘溺亡家属主张村委会赔偿 法院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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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张某在某村委会鱼塘捕鱼,不慎溺水死亡。张某的亲属主张因村委会未在池塘中设置危险标识,多年未对该鱼塘用土进行合理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3473.27元。

审理结果本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构成需要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缺一不可。某村委会在池塘附近设置了警示标志,提示池塘危险严禁下水,履行了相应的必要注意义务。原告亲属自幼生活在张家村,对涉案池塘的情况应当完全知悉,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私自进入池塘进行捕鱼,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与某村委会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村委会积极协助进行了抢救,尽到了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应尽的义务,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过错。因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在公共场所受伤的事情时有发生,如何在维护个人自身安全与公共场所的正常经营之间进行价值平衡值得进行探讨。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合理限度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基于社会公平和正确社会价值观的弘扬,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过分苛责,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与其管理控制能力相适应,自然人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来源: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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