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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7.18”架桥机倒塌事故致5死7伤,2人玩忽职守被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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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勉县人民检察院公开一起起诉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某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汉中市**检验检测中心**室检验师,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2003年7月毕业于陕西**大学**专业,2004至2008年6月在上海**集团工作,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汉中**公司工作,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在陕西**公司工作,2013年6月到2018年12月在汉中市**室工作,2019年1月被陕西**公司汉中分公司劳务派遣至市**检中心**室工作至今,期间,于2019年6月取得检验师资质。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陕西某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汉中市**检验检测中心**室检验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2010年7月毕业于陕西**学院**专业,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在西安**公司工作;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应聘至原汉中市**检验所工作任检验员;2019年1月至今,因**检验所机构改革成为汉中市**检验检测中心,与陕西**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市**检中心**室工作任**检验室检验员。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经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2月4日以汉监诉字(2020)4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于2020年12月9日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汉中市**检验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检中心”)起重机械检验室是根据国务院法规授权,主要负责汉中市全市范围内的起重机械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定期检验和首次检验等检验工作。

监督检验工作结束后,王某某因未携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便填写了一份本应在起重机械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才可出具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了该架桥机存在的七项问题,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在“监检人员签字”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朱某某在该栏代签了“李某某”的名字,经支某某签字后,将该通知书下交给了支某某。王某某又将一份空白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项目记录》交给支某某,让支某某找人在该记录表中“使用单位配合人”和“施工单位配合人”栏签字,支某某让中北公司聘用人员肖某某在“使用单位配合人”栏代签了中北公司勉县该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刘某某”的签名,支某某在“施工单位配合人”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后王某某将该空白的监督检验项目记录带回。

2019年6月24日,支某某将王某某、朱某某监督检验中下发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一联提交给了王某某,其中的“施工单位处理结果”栏填写七项问题均已整改到位。收到该通知书后,王某某在未进行复检的情况下,依照监督检验合格的标准,将之前由支某某找人在“使用单位配合人”和“施工单位配合人”栏已签好字的空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项目记录》进行了填写。随后,王某某在未经市**检中心录入人员录入的情况下,自行编辑制作了编号为QJ-2019-106 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送审稿。

2019年7月5日,因王某某外出学习,便将其制作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报告”)送审稿安排朱某某报相关领导签字审核。朱某某按照王某某的安排,持该监督检验报告及监督检验项目记录等全套资料,按照市质监中心规定的监检人、审核人、批准人三级审签制度,先找到起重机械检验室主任李某某签字,李某某在该报告“监检人员”栏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随后朱某某找市**检中心授权的审核人王某甲、王某乙审核时,因报告书部分内容书写错误或者不规范等原因,没有通过审核。朱某某将该监督检验报告未通过审签的情况告知了王某某。

2019年7月12日,王某某安排朱某某填写了一份用于定期检验且已经作废的制式文书《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1)》代替监督检验报告, 于2019年7月15日下发施工单位。其中,架桥机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检验意见:“因我单位检验记录及报告改版,故检验报告稍晚,待改版完成后出具,特此说明”,在“检验人员”一栏由朱某某代签了“王某某”的名字,随后持该通知书到业务受理科加盖了“汉中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专用章”。该通知书制作完成后,朱某某通过微信发给王某某进行了确认。随后朱某某又在自己办公室找到一枚李某某的私人印章,在该通知书“检验人员”一栏加盖了“李某某”的印章。之后,该通知书由支某某派人领取,并在领取的时候,将该通知书的领取时间写成了“2019年6月24日”。

中北公司取得该《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1)》后,由没有任何起重机械操作资质的人员杨某甲、董某某、王某丙、杨某乙、史某某五人使用该架桥机进行跨铁路桥梁的架设。2019年7月18日下午14时许,该架桥机在吊装箱型预制梁过程中,突然发生了解体倾覆,造成造成5人死亡、4人重伤、3人轻伤的较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129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作为“7.18”事故架桥机的监督检验人员之一,在自己不具备监督检验资质的情况下对该架桥机违规进行监检,且在监检过程中不认真、不仔细,没有发现该生产于2011年的架桥机存在金属结构件锈蚀、磨损严重,有多处改动、焊接痕迹,多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金属结构有陈旧性断裂,特别是架桥机左前支腿钢筒支撑销轴安装不当的问题;冒用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中心起重机械检验室主任李鑫的签名在编号为0000009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上签字;在王某某的指使下违规制作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1)》,该通知书明确事故架桥机的监督检验结论为合格,为施工单位使用已不具备基本安全技术条件的事故架桥机提供了依据,最终导致“7.18”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审核 | 山河

来源 | 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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