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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一公司内发生聚众斗殴!多人持棍棒砍刀!其中一人手持猎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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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滨州齐鲁网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77********,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焦**,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市**区**路**号**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8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市**镇**村**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2日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市**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至8月23日被临时羁押,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至8月23日被临时羁押),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市**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1日到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1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3日被临时羁押),同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5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许**,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街**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1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至9月11日被临时羁押),同年9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拆案,同时追加部分被告人,将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康某某、曾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窦某某、朱某某、宋某某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15年6月4日18时许,因存在生意纠纷,博兴县**镇**公司曹某某的丈夫冯某某将**县**镇**公司韩某某的商砼车扣下,双方在博兴县**镇**村南发生冲突,冯某某等人被打伤。随后,被告人曹某某与韩某某在电话中约好双方到**混凝土公司解决此事。被告人曹某某、曾某某纠集曹**、常**、曹*、刘**、吴**、曹*、曹**、朱**、曹**(以上九人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窦某某及谢某(另案处理)等人到盛臣商砼公司院内,被告人曹某某安排人准备稿把。同时,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与孙**(另案处理)联系狱友于**(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朱某某、宋某某及冯**、张**、韩**、李*超(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20余人,持猎枪、稿把等到达**商砼公司。被告人曹某某一方人员在韩某某一方大部分人员尚未来得及下车之际,持稿把将鲁******车、黑******等四辆汽车砸坏,并对下车的韩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韩某某一方人员逃跑,后张**、李*超等人又返回**商砼公司,其中张某某手持猎枪,其他人持棍棒、砍刀等,将**商砼公司院内鲁******、鲁******、鲁******、鲁******、鲁******、鲁******六辆汽车及办公室门窗砸坏,被告人曹某某一方人员因看到对方手中有枪而躲到后院。经物价部门鉴定,鲁******、鲁******、鲁******、鲁******、鲁******、鲁******车、盛臣商砼公司被损门窗损失价值共计16483.00元;鲁******车、黑******车共计损失价值为5527.00元。

案发后,涉案猎枪被扣押,被告人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窦某某、孙某某、宋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混罐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6、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8、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韩某某自赵某某处借得猎枪一支,并在聚众斗殴中携带并使用,约一年后归还赵某某。案发后,涉案猎枪被公安机关自赵某某处扣缴,经鉴定,该猎枪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猎枪等物证;2、枪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康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韩某某、曹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窦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韩某某犯有数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来源:综合12309中国检察网(封面图来源网络与内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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