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医给失足妇女看病被判刑,律师:得看所得报酬
近日,有媒体曝光一则陈案判决,判决中,因曾给失足妇女上门看病,一名“黑诊所村医”冯某某被判协助组织卖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相关报道引发舆论热议,微博话题“#为卖淫女看病被判协助组织卖淫”登上热搜第一。
案件信息
据公开信息显示,杭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为了牟利,明知被告人郑某平等人在湖州街何家村开设休闲店,控制女性卖淫及她们出去看病不便于老板控制情况,仍然听从组织卖淫者的吩咐与安排,多次无证上门为这些失足妇女看病、打针,为组织卖淫活动起到辅助的作用。最终,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方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潇湘晨报报道称,已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实了相关案件的判决情况,杭州中院和浙江高院则尚未对此案作出回应。观察者网4月1日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用多种方式进行检索,发现相关文书已无法查阅。
据南方周末、潇湘晨报等媒体报道,冯某某在获得乡村医生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后不久,从安徽六安老家前往浙江杭州“跨区行医”谋生,开了一家“黑诊所”。2008年前后的一天,休闲店老板李某华说店里有服务员生病了,请他去看看。此后,李某华及其亲友多次找冯某某上门给“女服务员”看病。
冯某某在长期接触中发现,表面上以按摩洗脚业务为营生的休闲店实则是个风月场所,而那些生病的“女服务员”,应该就是性工作者。但他没有想过去举报或者报警。一方面,他觉得作为医生给病人看病,不需要过问病人是什么身份;另一方面,他自己还是个开“黑诊所”的,身份的合法性也有问题。
对于诊疗收入,冯某某表示从来没有计算过,因为看诊量比较小,而且自己能看的只是普通的感冒发烧,偶尔有一些妇科疾病。这种给“女服务员”看病的行为前后持续了两三年,2011年5月底,冯某某被杭州警方抓获。
舆论争议
此案件的判决结果遭曝光后引发争议,南京刑辩律师付士峰称该判决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错案,定性分析错误,冯某某不管是否牟利都属于本质上无社会危害性的中立的帮助行为”。@律师逻格斯 称,不能放任这种逻辑泛滥,否则租房子的房东、早餐店的老板、送外卖的小哥都有可能构成协助卖淫。
同济大学法学教授金泽刚撰文总结称,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求医权”是基本人权,好人坏人都应平等享有此权利,“医生的看病行为缘何就成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判决结论与民众认知的悬殊,是本案之所以引发如此大争议的根本原因”。
但也有许多民众评论认为,冯某某存在“无证行医”“知情不报”等情节,理应判刑。还有网民指出,邓某某上门诊疗的行为为组织者继续控制女性起到了帮助作用,削弱了女性自救的可能性,应被认定为协助卖淫。
相关法条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单设了协助组织卖淫罪,将帮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正犯化。现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基本概念,即“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刑法规定,具有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
《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7年发布的一篇解读《解释》的文章中指出,《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概念:一是明确协助行为人必须对组织卖淫行为的“明知”。二是明确其他协助组织行为的范围,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解释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律师解读
针对媒体报道中公布的案件信息,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张庆军律师对观察者网表示,现有信息不足以认定冯某某存在协助犯罪的情形,因为其只是履行了正常的诊疗行为。
针对《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的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若“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则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相关内容,张庆军表示,《解释》说的是此类提供中立帮助行为的人,如果非法所得数额比较高,超出了正常的中立帮助行为本身应获得的价值,则可以认定为帮助犯。
张庆军称,从目前公开的信息中无法确定冯某某的获得报酬是否存在此类情况。
此外,在《解释》发布后,最高法2017年曾刊文对《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解读。文中提到,在查处组织卖淫案件时,公安机关往往不仅抓捕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人员也可能一并抓获。对此类人员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常有困惑。
最高法表示,针对此类情况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地都予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明显的,不论其从事何种协助组织行为,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但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不明显的,则不轻易定罪处罚。
至于如何区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性质是否明显?最高法指出,一是从其工作场所来区分。如果是在隐蔽场所、非合法经营场所,则不存在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场所,仍然实施协助组织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性质不明显。因此,在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经营场所,是认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不明显的首要条件。
二是以从事的工作性质来区分。充当保镖、打手、管账等工作的,从其平时工作中就应发现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从事一般的服务性、劳务性工作,如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就不一定能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
三是从所获取的利益来区分。这是认定行为人与组织卖淫者关系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仅领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无《解释》第4条第1款所列协助行为的,与领取高额工资者,明显不同。最高法强调,上述三个方面应结合起来,确定协助组织行为性质是否明显,不能仅从某一方面来区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审理时间为2012年,协助组织卖淫罪于前一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刚独立成罪,《解释》则尚未发布。同济大学法学教授金泽刚指出,由于当时与罪名适用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类案参考尚不完备,可能存在地方司法机关为回应立法,泛化认定协助行为的情况,这也或是本案处理结论存在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
参考文献:
缐杰,卢宇蓉,吴飞飞。《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J]。人民检察,2017,(21):21-26。
周峰,党建军,陆建红,等。《关于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应用),2017,(25):22-30。
来源|观察者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