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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一男子在仙游与卖淫女发生嫖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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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莆仙网综合▼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小某”),男,1995年,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4 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晚,

被害人王某某在同案犯安某某的卖淫店内与卖淫妇女因嫖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安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持畚箕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导致王某某的头部、右前臂尺侧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陆千元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另外

莆田公安还破获了一起卖淫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樊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间,同案人许某某承租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宝利来酒店”二楼经营“怡乐”足浴店,后伙同同案人马某乙(在逃)组织毛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韦某某等人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卖淫活动,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明知同案人马某乙组织卖淫活动,仍受雇为其提供帮助,负责发放卡片招揽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为嫖客安排房间等。

2020年5月5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宝利来酒店”二楼例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小姐毛某某、陈某某、袁某某、韦某某及违法人员董某某、林某某等人。经查,自2020年4月13日至5月5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甲协助同案人马某乙等人组织他人卖淫达400余次,牟取非法利益达人民币2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7月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7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卡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董某某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马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来源: 12309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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