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上班途中送孩子上学遇车祸 法院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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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班途中顺便送孩子上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
陈某系某公司职工。某日早晨,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有陈某子女)上班,顺路送其子女上学。行驶途中陈某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及其子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为送小孩上学与上班方向的三岔路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陈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同意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认为陈某是在送小孩上学路上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日常生活实际情况,父母在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上下学,是为了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只要是在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内,应当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送小孩上学与上班方向的三岔路口,事故当日亦为陈某上班工作日,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来看,均在陈某上班时间和上班路线的合理范围内,且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并无不当。某公司提出陈某事发地点并非在上班途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