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男子被判16年,涉及多项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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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刑诉〔2021〕110号
被告人王华良,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中枢街道四河村委会**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16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17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6月7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4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合并原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6年6月16被陆良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现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华良涉嫌强奸罪、抢劫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5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华良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强行将乘坐三轮车回家的被害人杨某某拉下车,抢走杨某某价值人民币1257元的红色CECT翻盖手机一部后,驾驶摩托车将杨某某挟持到陆良县城外阎芳桥村委会王老村北侧丁字河南岸按树林中,被告人王华良对杨某某搜身后抢走杨某某包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并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脱掉杨某某的凉鞋、裤子后对杨某某实施了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文良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法医活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华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华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华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翠英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