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10多名女子在足道店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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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市克区检一部刑诉〔2021〕171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足道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村**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府*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22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养生足浴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镇**村*组**号,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园**幢**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养生足道馆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镇**村**号,住克拉玛依区**酒店**足道店。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养生足浴馆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园**幢**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养生足道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镇**街**号附**号,住广东省台山市环市**号**室。因卖淫,于2021年2月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东山派出所罚款500元;因卖淫,于2021年4月11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5月25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足道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街*组**号,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单元**室。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养生会所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区**村*组**号,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园**幢**号。因散布谣言,于2018年9月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天津路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足道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岷县**镇**村**号,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96********,哈萨克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养生足浴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镇**村*街**路**号,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园*幢*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10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足道养生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区**镇**家属院*巷平*栋,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养生足道馆员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乡**村**号,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5月27日被托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13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被告人吕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克拉玛依区**足道店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号,住克拉玛依区**小区**幢**号。因卖淫,于2016年12月被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3月5日被博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4月7日被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由本院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克拉玛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马某甲、雷某乙、汪某某、廖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雷某丙、夏某某、宋某某、胥某某、吕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雷某甲登记注册克拉玛依区**足道店;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雷某乙担任该店的实际负责人,经营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1952239.83元,与卖淫人员四六分成。其间,雷某甲、雷某乙先后雇佣被告人周某某、雷某丙、宋某某、吕某某组织、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雷某乙负责管理店内人员、接待嫖客、收银、结算工资等;周某某负责管理卖淫人员、接待嫖客、安排上钟、催钟、调解纠纷,非法获利32000元;雷某丙负责在微信出租车群内招揽嫖客、接待嫖客、望风、使用个人身份证件为嫖客登记房间,非法获利8000元;宋某某负责接待嫖客、催钟、查看监控以躲避检查,非法获利16000元;吕某某负责望风、做饭,非法获利2000元。
2020年10月,被告人雷某甲、马某甲协商开设足浴按摩店,马某甲出资10万元入股该店;同年11月18日,克拉玛依区**养生足道馆登记注册,登记经营者为雷某乙。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该馆营业期间非法获利1092526.61元,与卖淫人员四六分成。其间,马某甲为该店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店内人员、接待嫖客、收银、结算工资等,分红共计70000余元;马某甲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夏某某、胥某某组织、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李某某、夏某某、胥某某均负责接待嫖客、上钟、催钟、查看监控以逃避检查,非法获利分别为14500元、10000元、4500元。2021年3月15日,马某甲、夏某某离开该店后,李某某负责管理店内人员、接待嫖客、收银、上钟、记钟、催钟、结算等,并雇佣马某乙(另案处理)上钟、催钟、查看监控以逃避检查等。
2021年2月25日,被告人雷某甲登记注册克拉玛依区**养生足浴馆,登记经营者为马某甲;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该馆营业期间非法获利191347.21元,与卖淫人员四六分成。其间,马某甲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负责管理店内人员、接待嫖客、收银、结算工资等;马某甲雇佣夏某某负责接待嫖客、上钟、催钟、查看监控以逃避检查。
上述三家店经营期间,雷某甲、雷某乙、马某甲等人先后组织十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服务。2020年1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分别出资125000元入股,参与分红39170元;2021年4月2日至同年4月6日期间,吕某某负责接收嫖资、核对账目。
被告人雷某甲、马某甲、雷某乙、汪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夏某某、宋某某、胥某某、吕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丙被抓获归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从吕某某处退缴非法获利23918.8元,廖某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马某甲、雷某乙、汪某某、廖某某组织他人卖淫累计达十人以上,非法获利3236113.65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雷某丙、夏某某、宋某某、胥某某、吕某某等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进行协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某甲、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雷某乙未出资,参与店内经营管理;被告人汪某某、廖某某仅出资,未参与店内经营管理,三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伟
高 飞
2021年8月8日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