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恋爱期间转账“520”“13145.20”,分手后能否追回?
[来源:日照东港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继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对于恋爱期间的索取收受财物问题虽未明确禁止,但借恋爱索取收受财物亦非法律所提倡,也不符合正确的恋爱观。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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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索取收受、大额财物、维系感情必要需求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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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实,安某给周某微信转账中,转账数额为“520”的16笔,数额为“1314”的3笔,数额为“666”和“13145.20”各1笔,另有转账2000元备注为“选点夏装,别光穿裙子”,以上22笔共计28073.3元。其他不满1000元的小额转账10笔,共5500元。另外,周某认可其他22笔转账63666元系安某赠与周某家用于装修房屋,原告认可为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
后安某认为自己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期间进行的转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周某在分手后拒不返还安某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安某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周某返还其钱款222760.77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某12万元。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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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应否返还安某在恋爱期间向其赠送的财物。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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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某给周某的转账及购买财物、为其家房屋装修等行为是否构成赠与,是否应当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安某给周某转账及买礼物时双方正处于恋爱期间,安某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系恋人的身份关系密不可分,而恋爱属于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准备阶段,故该赠与显然有别于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赠与合同。因此,本案所涉财产纠纷的处理应以双方身份关系的考量为前提,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安某部分赠与行为的性质宜参照彩礼处理。彩礼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以双方结婚为目的)。目的赠与是指为达到将来目的的一种无偿给付,当给付目的不能实现时,接受方即欠缺保有已取得利益的正当性。本案中,原告安某与被告周某以男女朋友关系恋爱相处,后来双方分手没有缔结婚姻,对于超过维系感情需要的费用被告周某应予返还。在原被告双方交往过程中,安某向周某多次转账,也为被告装饰装修房屋。对于其中小额转账及带有特殊含义或者特别备注数额的转账、情人节购买手机、首饰,系安某为了维系其和周某双方感情的需要,该部分不予返还,该部分共计62580.3元(28073.3+5500+10200+18807);对于安某转账用于周某家庭房屋建设装修的款项和代付的家具款,酌情不予返还50%计33190.29元。上述不予返还的财物总计95770.59元;对于安某给周某的大额的转账已超出正常维系双方情感的需要,周某应予返还,但考虑双方交往过程中会有必要消费支出,扣除适当的消费费用后,法院酌情支持由周某返还安某12万元。对于安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某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由周某承担,因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法院亦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