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警拍“车震”视频致女子自杀,被判刑8个月!附:判决书全文
来源:裁判文书网、刑事法圈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33刑初1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馆陶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队员,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馆陶县,捕前住馆陶县。因本案行为于2016年9月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馆陶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馆陶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馆陶县。
辩护人郑建国、张东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志鹏,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建国、张东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辩称:
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上旬一天的下午,馆陶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宋某、王某、董某四人在没有正式民警的带领下,驾驶警车超出其巡逻范围,行驶至馆陶县化工园区一条东西路上,发现一辆日产轿车停靠在路边,王某某等四人随即下车,对车辆进行盘查,拉开车门后发现韩某1和张某2正在车内副驾驶发生性行为,王某某使用手机对车内情况进行了录像。随后王某某等四人将两人带至馆陶县巡特警大队东院,宋某向馆陶县巡特警大队东院负责人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安排宋某等人对两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证实两人系情人关系,后在杨某某的授意下,宋某等人收取张某28000元,然后让两人离开。
宋某等人将收取的8000元交到杨某某手里,杨某某将这笔钱的30%或40%返还给宋某,宋某四人将钱某分。事后,王某某用手机拍摄的车内视频没有及时删除或交专人保管,且多次让他人观看该视频,导致该视频在2016年8月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2016年8月30日7时许,韩某1因视频外泄到馆陶县巡特警大队讨说法时,喝下其随身携带的农药,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该事件被北京青年报、新京报及各大网站报道、转载,引起社会强烈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坦白,真诚悔罪,建议从轻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建议从轻判处。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中上旬一天的下午,馆陶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王某某、宋某、王某、董某四人在没有正式民警的带领下,驾驶警车超出其巡逻范围,行驶至馆陶县化工园区一条东西路上,发现一辆日产轿车停靠在路边,王某某等四人随即下车,对车辆进行盘查,拉开车门后发现韩某1和张某2正在车内副驾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手机对车内情况进行了录像。
随后王某某等四人将两人带至馆陶县巡特警大队东院,宋某向馆陶县巡特警大队东院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汇报后,杨某某安排宋某等人对两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询问,证实两人系情人关系,后在杨某某的授意下,宋某等人收取张某28000元,然后让两人离开。宋某等人将收取的8000元交到杨某某手里,杨某某将这笔钱的30%或40%返还给宋某,宋某四人将钱某分。事后,王某某用手机拍摄的车内视频没有及时删除或交专人保管,且多次让他人观看该视频,导致该视频在2016年8月在网络上被广泛传播。2016年8月30日7时许,韩某1因视频外泄到馆陶县巡特警大队讨说法时,喝下其随身携带的农药,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该事件被北京青年报、新京报及各大网站报道、转载,引起社会强烈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4年5月至今在馆陶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以下简称巡特警大队)三中队工作,其没有执法证,在公安局的身份是辅警,协助正式民警工作,其主要负责巡逻、防控、维稳,以及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在巡特警大队东西院合并前的三四个月,冯志平调走了,杨某某调到了巡特警大队东院,负责巡特警大队东院的工作。巡逻由五个巡逻中队负责,巡逻的范围是馆陶县县城范围内,有特殊任务时也可以到县城外执行特殊任务。每个中队有自己的巡逻范围,一般是巡逻到哪就去哪,平常其习惯和王某、宋某、董某一起巡逻,杨某某没有让辅警在民警的带领下进行巡逻,也没有让辅警协助民警对可疑人员盘问,记得杨某某来到巡特警大队东院后,经常督促辅警自己去巡逻,另外,杨某某也没有安排过正式民警带领辅警去巡逻;这个视频是其用自己的手机拍摄的,其记得在2015年7月上半月一天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其和巡特警大队的宋某、董某、王某,万某2驾驶巡特警大队的警车在馆陶县化工园区的一条东西路进行巡逻时发现有一辆银白色的日产轿车开着火停靠在路南边,车头朝东,当时周围没有人,这个地方比较偏僻,其和宋某、董某、王某觉得可疑,就把警车停到这辆车的前面,后其和宋某、董某、王某就上前进行盘问,其记得当时没有带执法记录仪,根据规定又要求对盘问过程录音录像,所以其拿出自己的手机打开了拍摄功能,进行了拍摄,当时这辆车车门没有上锁,随手就打开了车门,发现一名女子在副驾驶上躺着,一名男子在这名女子身上趴着,两人在发生性关系,当时这名男子很慌张,说这件事不能让他人知道,并提出私了,其和宋某等人没有同意,其和宋某等人问他俩是什么关系,他俩拒不交代,后来其和宋某等人将这名男子带上警车,两名队员开着日产的车载着这名女子,将他们带回了巡特警大队。王某给这名女子作了笔录,宋某给这名男子作了笔录。
后来其听宋某说对这两个人进行了处理,这名男子当天去银行取了钱,记得当时这名男子向队里不是交了八千元就是六千元,交了钱后,就让这名男子和女子回去了。宋某将这笔钱交给了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杨某某。杨某某将这笔钱的30%或40%返给宋某,其记得不是当天就是第二天宋某将杨某某返回的钱给其、董某、王某、万某2几人,将返还的钱某分了。
2016年8月30日,这个女子因为不雅视频传到网上的事到馆陶县巡特警大队找大队长李某讨说法时喝农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其和朋友张某1、曹某三人一块在馆陶县大喜龙虾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张某1拿着其的手机玩过,张某1承认把这个不雅视频传到了他自己的手机上,这个视频具体是如何上传到网络上的其不清楚。按照规定不该查处“车震”,其在巡特警大队期间,平时杨某某默许辅警巡逻查处“车震”行为,查处后收钱,然后将收钱数的30%或40%返给巡逻队员。收钱的30%或40%返还辅警的事是惯例,是谁定的其不知道,大队长李某和副大队长杨某某都知道此事。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是在2015年4月23日到巡特警大队(东院)开始工作的,2015年7月中下旬,东西院合并,当时其作为东院的负责人,负责东院的全面工作,巡特警大队主要负责巡逻、防控、反恐、处突,以及领导交办的其它临时性工作等,巡特警大队的执法范围主要是馆陶县县城内,主要是安排、督导巡特警大队的巡逻工作等,但其也随时把东院的工作向李某汇报。在王某某等人将韩某1、张某2带回巡特警大队后,收钱前,其感觉他们应该向其汇报了,平时,队员将涉案人员带回大队后,都先向其汇报,其再向大队长李某汇报。对韩某1、张某2询问做笔录其想不起来是否系其安排,大队平时都是谁带回来的人谁询问,当时不是宋某就是董某对其说,韩某1、张某2二人不愿意别人知道偷情的事,愿意交钱,后来他们交了8000元。在其负责东院巡特警大队期间,发生了违法查处韩某1、张某2的事情,队员用手机拍摄了韩某1、张某2的不雅视频,且视频外泄,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导致韩某1喝农药自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这种男女关系的案子巡特警大队不应当处理,他们四人都没有执法资格,他们四人的身份是辅警。
按照规定,辅警不能办案,辅警应该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进行巡逻,但巡特警大队的实际情况是正式民警严重不足,只能让辅警在没有正式民警的带领下进行巡逻。其按照规定,要求巡特警大队队员在执勤、巡逻过程中,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对拍摄的录音录像资料妥善保管,不能外传。其平时要求巡特警队员对于拍摄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妥善保管,对需要移交案子的录音录像资料要随案移交,不构成案子的要及时销毁,避免外传。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明,2014年5月至今在巡特警大队工作,2016年8月30日早晨韩某1在巡特警大队办公室喝“敌草快”除草剂,中午被领导安排和赵华龙及韩某1弟弟带着韩某1的血液、尿液和残留药液去北京解放军307医院化验,当晚21时许,化验结果告知韩某1家人,当韩某1被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又带着化验结果也去了第二医院,9月1日下午韩某1病危,韩某1家属要求出院,当天17时韩某1离开回馆陶,途中韩某1死亡,当晚韩某1尸体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停放。
(2)证人宁某证明,2014年5月至今在巡特警大队工作,2016年8月30日早晨韩某1在巡特警大队办公室喝“敌草快”除草剂,将韩某1送至馆陶县人民医院东院急症室抢救,当晚23时许,韩某1被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9月1日下午韩某1家属要求出院,当天17时韩某1离开回馆陶,途中死亡,当晚韩某1尸体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太平间停放。
(3)证人张某2证明,2015年夏天,其和韩某1开着一辆白色尼桑车在馆陶县工业园区里面的小路上,在车里正在发生性关系,一辆公安警车停在了其的车前边,下来了4名公安人员,他们的制服上写着特警,其中有一个人拉开其的车门,有一个人拿着像是记录仪对其和韩某1在车内的情况进行录像,他们当中的一个人说下车,到中队去说明情况,他们也没有出示工作证件,后来强行把其带到他们开的警车上,到大队后,他们把其带到二楼楼梯东拐第一个屋对其进行询问,他们问材料时间有半个小时,最后,四个人之外的那个比其大的人对其说认识韩某1的父亲,说让其拿些钱,其说可以,但得替其保密,他说,那你就拿一万元,其给他求情能少点,他说他请示一下领导,他就出去了,一会儿他就回来了,他说领导说拿8000元,交了8000元他们也没有给其开具票据,后来他们把韩某1领了出来;2016年8月27日,有一个朋友给其打电话说出事了,视频传到网上,8月30日其去公安局找纪委书记白海滨,要投诉他们,白海滨说他们知道了,正在调查,他们当时没有问其材料,9月6日上午,馆陶公安局白海滨和李文举在邯郸佳圆商务宾馆找到了其,给其记了一份材料并退还了其当时交的8000元。
(4)证人李某证明,2013年至今任馆陶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工作,任巡特警大队大队长(副科级)。在2013年其任巡特警大队长时,巡特警队在陶西村大队部(西院),在2014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馆陶县公安局从治安管理员中选调50名人员充实到巡特警大队,作为辅警进行巡逻、防控,在2015年四月份,局里将杨某某调到巡特警大队协助其工作后,其安排杨某某负责巡特警大队东院的工作,在杨某某负责巡特警大队东院期间,巡特警大队的巡逻工作由杨某某具体负责,辅警巡逻都是杨某某安排的,巡特警大队的巡逻范围是馆陶县县城主城区,巡特警大队有五个巡逻中队,分别负责五个片区的巡逻工作;在2016年8月30日早上,接一名女子的电话,其赶紧赶到巡特警大队,女子说她在巡特警大队办公楼一楼楼梯口西面第一个办公室内,当时其和这名女子在屋内,这名女子情绪激动,知道她叫韩某1后,其和她交谈了一段时间,随后就从自己的袖筒里拿出了一个绿色瓶子,打开后喝了一口,其发现情况不对,其赶紧将她手里的瓶子打掉了,然后马上让人将她送到了馆陶县人民医院(东院),对韩某1进行抢救,当天其听从医生的建议,安排人将韩某1喝剩下绿色瓶子内的液体拿到北京。北京的化验结果是液体含有“敌草快”的成分,并建议转院。在8月30日晚上,其就安排了六七个队员连夜将韩某1送到石家庄省二院进行抢救治疗。第二天其也去了石家庄省二院,韩某1在石家庄二院时身体状况一直平稳,在9月1日下午,韩某1病情恶化,医生让准备后事,当天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韩某1死亡。随后,就将韩某1的尸体拉回了馆陶县医院;韩某1让其看视频时,其才知道这个视频,后来,其通过了解得知,这个视频是王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拍摄的。在2015年7月份的时候,王某某、宋某、王某、董某在巡逻时发现韩某1和张某2在车内发生性关系,后来巡特警大队东院收了韩某1和张某2不是八千元就是六千元。他们没有向其请示过,当时其在巡特警大队(西院)办公,其一般不去巡特警大队(东院),杨某某具体负责巡特警大队(东院)的工作,巡特警大队(东院)队员有什么事情不直接向其请示汇报,而是先向杨某某请示汇报。杨某某对于重要的事情,再向其请示。收钱时肯定没有向其汇报。为了激励巡特警大队队员做好工作,巡特警大队有对于干得好的人员,给予报销一些油费、饭费,这些费用一般是收取钱数的百分之二十、三十。
(5)证人宋某证明,证实自己系辅警身份,主要在县城辖区负责巡逻。在杨某某负责东院期间,他负责东院的全面工作,在巡逻过程中遇到涉案情况,辅警都是直接向杨某某汇报。平时巡逻,杨某某直接安排辅警在没有正式民警带领下进行巡逻、盘问。带回韩某1、张某2来队之前没有向杨某某请示,回队后其和董某给杨某某汇报了,杨某某安排做笔录,后其和董某又向杨某某汇报,说张某2愿意拿8000元,杨某某同意后让收钱后放人。其没有向李某汇报,收钱后把钱交给了杨某某,在杨某某负责东院期间,收的钱都是交给杨某某,除了这一次,其记得其参与的至少还收过二三十次钱,这些钱都交给杨某某。没有明文规定允许可以超出执法区域执法,但按惯例,辅警也可以将涉嫌违法嫌疑人带至队里进行调查,可以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和罚款,为单位创收。
(6)证人王某证明,其和宋某、王某某、董某四人都不是正式民警,没有执法资格,都是辅警,协助正式民警工作,在杨某某调到巡特警大队后,杨某某负责巡特警大队东院的全面工作,巡特警大队的巡逻工作都是由杨某某具体安排、督导,杨某某经常对辅警说,该巡逻就去巡逻,巡逻过程中遇到什么事,及时向其汇报,辅警在巡逻过程中遇到的事,都是直接向杨某某汇报,按照规定辅警非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不能进行巡逻,也不能进行盘问,但在日常巡逻时,杨某某只安排辅警去巡逻,其记得在2015年7月,其和宋某等人将韩某1、张某2带回特巡警大队后,其记得宋某对其说,他已经将韩某1和张某2的事向杨某某作了汇报,杨某某安排给韩某1和张某2做笔录,其记得其给韩某1作了笔录,宋某给张某2作了笔录,后来,宋某给其分了几百元。其听宋某说,他将韩某1和张某2是情人关系,在车内偷情的事情向杨某某汇报了,杨某某同意收张某2八千元后,将张某2和韩某1放了。后来,其听宋某说,他和董某将收的八千元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这八千元的百分之三四十返给了宋某,最后宋某将返还的钱给其和宋某等几人平分了。
此情节有证人董某证言相互印证。
(7)证人万某1证明,其在馆陶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工作,在2015年8、9月的时候,其和王某某、万某2等人在一块吃饭的时候,王某某拿出自己的手机对其说,有个有意思的视频,王某某拿着自己的手机让其看过韩某1和张某2不雅视频,当场其对王某某说让他赶紧删了,对当事人不好。当时万某2也看这个视频了。
此情节有证人万某2证言相互印证。
(8)证人曹某证明,2015年7、8月份,其和同学王某某、张某1一块在大喜龙虾吃饭,期间其出去一趟,回来后王某某拿着他的苹果手机在其眼前晃了一下,让其看了一眼一个不雅视频,当时没太注意视频内容,到现在才知道那个视频就是最近在网上流传的视频,其没有上传视频。
此情节有证人张某1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张某3证明,其自2009年至今任馆陶县公安局副局长,2015年六七月份至今其分管馆陶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交警大队、食安大队,巡特警大队主要负责巡逻、防控、出警(县城区域内),以及领导交办的其它临时性工作。其记得自其分管巡特警大队时,巡特警大队就不能直接办理案子了,刑事案件移交刑警队,治安案件移交城关派出所。其多次要求巡特警大队不能处理案子,不能进行罚款。巡特警大队的巡逻范围主要是馆陶县县城内,按规定,辅警应当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进行巡逻,协助民警进行盘问。2016年8月30日,韩某1喝农药出事后,李某才对其说巡特警大队在去年处理韩某1的事情时,收取了八千元。巡特警大队有没有收过其它钱,其不知道,李某从来没有对其说过。按规定巡特警大队不能收钱,因为巡特警大队就不能办案子,不能罚款。按规定巡特警大队不允许有账目,巡特警大队的支出都是在局里下账,实报实销。对需要进行录像的应当使用专门的设备进行拍摄录制,并且对于录制的视频资料要有专门的人员进行保管,视频资料绝对不能向外界泄露。
3、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及被害人韩某1户籍证明在卷。
(2)馆陶县公安局及巡警特警大队证明,杨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馆陶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东院)工作,工作期间负责巡警特警大队东院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安排、督导巡警特警大队进行巡逻防控。
(3)馆陶县公安局治安员管理科及巡警特警大队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7月被招录为治安管理员,分配到房寨派出所,2014年5月通过考核转到馆陶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工作。王某某在馆陶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工作期间,具体负责巡逻、防控等工作。
(4)馆陶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证明,2015年7月,在查处韩某1、张某2过程中对其做了询问笔录,但由于保管不善,询问笔录已丢失。
(5)杨某某记事本部分内容证明,2015年4月22日上午10:30,人员调整杨某某从督查到特警;2015年7月31日下午巡警特警大队东院西院合住,西院搬到东院。
(6)韩某1馆陶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复印件在卷。
(7)北京青年报等相关媒体、网络报道情况在卷。
(8)馆陶县公安局王某某治安行政案卷宗复印件在卷。
(9)巡特警相关规定、文件在卷。
(10)韩某1亲属及张某2谅解书在卷。
4、视听资料在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馆陶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辅警、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一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刚
审 判 员 刘风青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