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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少妇和男人偷情5年 又出轨老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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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春志,男,1970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岳延彬、胥日(实习),江苏谊沣宏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9〕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日立案,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志及辩护人岳延彬、胥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春志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因琐事和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石某乙发生矛盾。石某乙在经过被告人冯春志租住的房间时,被告人冯春志将事先准备的锻打屠宰刀(长约30厘米)放在房间冰箱上,后被告人冯春志趁石某乙走至冰箱处时持刀对石某乙面部、胸部、腹部进行捅刺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石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春志持刀故意杀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春志主要辩解:拿刀捅伤石某乙是故意伤害,没有故意杀人。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冯春志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没有事先准备行为,与被害人没有大的矛盾,被害人受伤的部位不是重要部位,故冯春志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故意伤害罪。2.量刑意见为冯春志系激情犯罪,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在第一时间让马某拨打急救电话施救,初犯,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春志与被害人石某乙是河南许昌老乡而熟识,石某乙租住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二楼,2018年2、3月份经石某乙介绍,被告人冯春志与女友马某租赁上述房屋一楼姘居。2018年9月,被告人冯春志因怀疑马某、石某乙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马某多次争吵,并对石某乙产生不满。

2018年10月23日早上,马某得知石某乙要回河南老家遂表示欲驾车与石某乙一起回去,被告人冯春志不同意二人一起回去,但马某坚持要走。石某乙挎着包从二楼下楼,欲穿过马某、被告人冯春志居住的一楼南房间出门过程中,被告人冯春志持事先购买的锻打屠宰刀1把(长约30厘米)欲刺杀石某乙,石某乙遂与被告人冯春志搏斗,马某见状在旁边哭喊并拉扯被告人冯春志,后被告人冯春志逃离现场,期间致石某乙头面部、胸部、腹部、手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石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冯春志经他人劝说后至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欲刺杀石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称持刀不是去杀人。

审理过程中,石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了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8年10月23日9时许,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前洲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打架,人快不行了。民警遂赶至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四幢*号的案发现场,经了解是被告人冯春志持刀将石某乙捅伤,被告人冯春志已逃离现场。当日晚,被告人冯春志至该派出所投案。

2.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技侦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周边地方、环境进行勘验检查、照相,提取现场血迹,并在现场提取、扣押涉案锻打屠宰刀1把等相关物证的过程。

3.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卧室北门上血迹、铁凳上血迹、西墙上血迹、茶几手机上血迹、南墙上血迹、地面血泊血迹、沾血的尖刀刀柄处及刀刃处血迹与石某乙口腔卡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符合同一性认定要求;送检的地上血泊内烟蒂检出混合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包含石某乙口腔卡、被告人冯春志口腔卡的STR分型。

4.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及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石某乙的伤势情况,经鉴定石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春志辨认作案地点、石某乙,石某乙及证人石某甲辨认被告人冯春志,证人马某辨认石某乙、被告人冯春志等情况。

6.证人马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与被告人冯春志各自都有家庭,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有四五年了,并租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一楼南房间。与石某乙是老乡,石某乙与女儿租住在二楼。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冯春志因怀疑其与石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多次与其发生争吵,当时其与石某乙确实没有发生什么,被告人冯春志一直为此事耿耿于怀,其就索性与石某乙发生了关系,但一直没有和被告人冯春志如实说过,其曾想与被告人冯春志断了关系,但被告人冯春志有时同意、有时不同意。2018年10月23日7时许,其起床后洗漱时听到石某乙在二楼打电话,大概意思是石某乙要立刻回河南老家,石某乙下楼时,其提出驾车与石某乙一起回河南老家,石某乙同意。其回到房间,被告人冯春志听说其与石某乙一起回去,一开始不同意,后来突然同意了。其就在房间里收拾东西,后被告人冯春志在房间北门朝二楼喊“永端,她收拾好了,你下来吧”。石某乙没一会就下来并从其房间北门进来直接往南门走,其当时在收拾衣服听到石某乙“啊”的一声,其转身看到石某乙躺在南门口,被告人冯春志跪在地上整个身体压着石某乙,手握1把刀插在石某乙腹部,但没有整个刀插进去,石某乙左手握着刀刃且腹部、嘴里都在流血,其就赶快上去拉但拉不开,其就哭着用头撞墙逼被告人冯春志松手,后来被告人冯春志从北门逃走了。其怕被告人冯春志再回来遂关上房门,并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当天案发前,被告人冯春志与石某乙没有当面争吵、对骂,不知道被告人冯春志用的刀是哪里来的。

7.证人孙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8年12月23日晚上7时许,其驾驶苏B×××××汽车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附近拉客人,一个男子上车后说杀了人,其就问对方有没死了,该男子说没有死,其就劝该男子去自首,后该男子听说了之后就让其直接开车到前洲派出所,到达后该男子就进了派出所。

8.证人石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石某乙女儿,和父亲石某乙租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楼。2018年10月23日8时20分许起床,8时45分许出门上班了,期间没有听到父亲与他人争吵,当天16时许才知道父亲出事了,事发后听说其父亲是因为住在一楼的女子被被告人冯春志捅伤的。

9.证人曹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被告人冯春志的妻子,被告人冯春志最近半年基本不在家,也不知道被告人冯春志究竟在做什么。前两年发现被告人冯春志在外面有女人,为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比较差,没有什么交流,后来被告人冯春志说已经和外面的女人断了联系,但其不知道有没有断掉。

10.证人冯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房东,二楼租给石某乙有10年左右了,2018年2、3月份,经石某乙介绍将一楼租给他一个老家亲戚,没有见过一楼的租客,房租都是经石某乙交的。

11.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笔录,主要证实其与马某、被告人冯春志是普通朋友,其住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楼,马某、被告人冯春志姘居在该房屋一楼房间。被告人冯春志曾怀疑其与马某有不正当关系,但没有发生正面冲突。2018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其接到母亲从河南老家打来的电话让其马上回老家处理儿子不上学的事情,当时说话声音比较大,从二楼下来的时候碰到马某,马某要和其一起回老家,后其出去借钱。回来后,其问马某一起回去的原因,马某回答回去再说,其想进他们房间问被告人冯春志,但被马某拦住了。后来其到二楼房间拿了身份证下楼,看到马某的房间北门开着,就想直接从北门穿过房间走南门出去。其进北门后看到马某在床边收拾东西,被告人冯春志在什么位置记不清了,其未与马某、被告人冯春志交流,径直走向南门,在其准备开门出去的时候,被告人冯春志从其身后抱住其左手臂并说“你就死这里吧”,其感到有刀往脖子来,就下意识抬右手,刀未割到其脖子而是从右嘴角划过去。其转过身,被告人冯春志持刀对其身上捅刺,其用左手抓住刀刃拼命挣扎,被告人冯春志用刀刺其腹部,后来刀被其压在腰下,其就用手死死按住刀刃,就这样僵持着。马某过来想把被告人冯春志拉开,其听到被告人冯春志对马某说“你松手,今天我不弄死他,他就要弄死我”,马某拉不开就自己用头撞墙,刀被其压在身下抽不出来,后被告人冯春志松开手往北门跑出去。当天案发前,没有和被告人冯春志发生争执。

1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春志的主体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冯春志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主要证实其与石某乙是普通朋友,与马某姘居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商业街秧田头*幢*号一楼。案发前一二个月其感觉马某与石某乙走的很近,马某也承认他们发生关系了,因为石某乙长的比其高大,其忍了下来没有与石某乙发生冲突。2018年10月23日早上,石某乙要回河南老家,非要让马某一起回去,后石某乙背着包穿过其居住的房间往南门口出去,马某在房间里收拾衣服,其就跟在石某乙后面,石某乙走过房间中间的冰箱时,其看到石某乙要去拿起放在冰箱上面的刀,其心里一下就爆发了,其就从背后推了石某乙一把并上前抓起刀对着石某乙脸上挥了一刀,划在他嘴角上流血了。听石某乙说“你想死了,我要弄死你”,其听到就火了想着不弄死他,他就要把我弄死,其就想着先下手弄死对方,遂持刀对石某乙身上刺,刺了二下,石某乙抓住刀刃想夺刀。马某冲过来想拉开,扯来扯去石某乙身体倒下去,其想把刀抽出来但是抽不动,当时是面对面的,其怕石某乙用拳头打,就松手从后门逃走。到了晚上八九点钟,也不知道自己跑到哪里,在路边乘上一辆大面包车,司机是河南人,在车上和司机说了捅伤石某乙的事情,司机就劝其去投案自首,其就让司机将其送至前洲派出所投案。捅伤石某乙的刀是买了放在家里切水果和肉的,放在床下面或柜子下面,没有让马某看见过。

关于被告人冯春志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结合上述合法有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冯春志因怀疑马某与石某乙有不正当关系,对石某乙心生愤恨,持尖刀不计后果地捅刺石某乙头面部、胸部、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欲刺杀石某乙,案发后在乘车时亦向司机陈述杀了人,这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伤势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一致,被告人冯春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然,亦可印证上述事实。从被告人冯春志整个加害行为的准备、行为实施过程及案发后的表现等,结合被害人受伤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人冯春志欲杀害石某乙,实时之心态反映其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冯春志的杀人犯罪故意明确,客观上积极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虽然被告人冯春志于案发当晚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之后翻供且对影响行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拒不供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3.激情犯罪,一般是指本无犯罪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致被害人死伤的情形,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次,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最后,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刑法范畴的严重过错,被告人冯春志与石某乙在案发前并未发生冲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春志系激情犯罪。4.被告人冯春志作案后即逃离现场,没有对被害人施救的行为。5.被告人冯春志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本案因感情纠葛引发,初犯,故依法对被告人冯春志予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冯春志提出“拿刀捅伤石某乙是故意伤害,没有故意杀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及第2点中“冯春志系激情犯罪,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在第一时间让马某拨打电话施救,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初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春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认定被告人冯春志有自首情节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春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查扣在案的作案工具锻打屠宰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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