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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次奸淫女童获从轻处罚 投案自首站得住脚吗

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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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强奸案的审判结果。四川高县一六旬男子,在去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奸淫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何某,造成女童患病。女童父母带其去医院检查后,主治医生向公安报案。当日该男子投案,四川高县人民法院认定其有自首行为,故酌情从轻处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该男子犯强奸罪,获刑七年十个月。

据悉,2020年8月至10月5日期间,郭某某利用教养关系,在家中卧室和洗澡间内、何某家中客厅内、三轮车上,对其实施奸淫七次。

据1月19日公布的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郭某某,男,1958年1月生于四川省高县。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中卧室和洗澡间内、何某家中客厅内、三轮车上,对其实施奸淫七次。作案细节曝光令人发指>>

2020年10月14日,被害人何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检查,经初步诊断为外阴溃疡、疱疹,该主治医生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当天,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月19日,经高县人民医院诊断,何某系幼女型外阴阴道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二万四千元。被告人郭某某利用教养关系,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女童多次实施奸淫,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强奸案的审判结果。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成都1名六旬男子利用教养关系,对不满十二岁女童奸淫7次。女童父母带其去医院检查后,主治医生向公安报案。当日该男子投案,法院认定其有自首行为,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判七年十个月。

从强奸案件的具体实践情况来看,七年十个月的有期徒刑并不轻。但结合本案,特别是奸淫幼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如何处罚更加适当仍然值得思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若属“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罪加重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显然,此案当事人七年十个月的有期徒刑,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原因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不过,就自首情节而言,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像本案这种医生已报案后,犯罪嫌疑人再去投案的案件,其是否出于真诚悔罪,颇值得怀疑。

所以,自首还是要分析自动投案的动机、目的,进而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作出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判决。

更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对于奸淫幼女犯罪,我国一直是采取高压态势从严打击的,可一些犯罪分子仍然顶风作案,说明其主观恶性大,教育改造难度大,从轻处罚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

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简称《意见》)明确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特定严重情形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其中,就包括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以及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本案被告人正是利用教养关系,对不满十二岁女童多次实施奸淫,完全符合上述《意见》规定,就要依法从严惩处。

实际上,2018年11月,最高检印发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其“要旨”之一也强调,奸淫幼女具有上述《意见》规定的从严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与刑法规定的强奸加重犯情形相当,也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强奸罪加重犯。

诚然,强奸罪加重犯规定的“奸淫幼女多人”,一般是指奸淫幼女三人以上。但最高检在发布上述指导性案例中指出,被告人以教师身份,奸淫二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据此,认定符合“情节恶劣”的规定。

参照指导性案例的精神,本案被告人虽只奸淫一名幼女,但其利用教养关系,多次实施奸淫行为,即使不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罪加重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也应当慎重。

事实上,各国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践一再证明,性侵幼女犯罪不仅对被害人本人危害大,而且往往本性难改,这也正是要从严惩治这类犯罪的重要原因。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来源:北青-北京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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