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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前先抢孩子 争抚养权'先下手为强"有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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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说人生如戏,其实是“戏如人生”才对。谁会想到电视里的狗血剧情会在身边上演。奶奶想看孙子,却因“抢孩子”抢到派出所。这样的事就发生在我们身边。

那么,我们今天就从离婚案件中孩子该由谁抚养探讨下,假如奶奶真抢到了亲孙子,她是否可以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阿强和阿丽感情美满,婚后生育一子小团子,可儿子出生后,两人因教育问题,逐渐产生矛盾,争吵不断。2017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第二天阿丽的父亲趁阿强出差在外,擅自将小团子带回老家照顾抚养。

回家后,找不到儿子的阿强,彻底被激怒了:“自阿丽父亲将儿子带走后几个月间再也没有见到过,每天只能通电话,实在太不合理。”最后,阿强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将阿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庭上,关于小团子的抚养权,两人争抢不休,甚至阿丽的父亲也要求抚养小团子。

问题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究竟会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哪一方?

HI法:中国一直有所谓“隔代宠”的传统,大多祖辈对孙辈都疼爱有加,将自己的孙子女视为掌上明珠。在一些案件中,老人往往会担心自己以后无法继续和孙子女见面,因此鼓动子女争抢孩子,甚至主导藏匿孩子。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故在孩子父母健在,且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爷爷奶奶不能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在这起案件中,虽然阿强和阿丽甚至阿丽的父亲均要求取得小团子的抚养权,且小团子现由姥爷照看,但法院更多考虑小团子出生后生活环境,阿强和阿丽双方的家庭环境、经济能力等情况,最终判决小团子由阿强抚养。

问题二:如果在离婚纠纷结束前,先“抢”到孩子的一方,是否更容易获得孩子的抚养权?

HI法:在一些离婚纠纷案件中,确实有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在离婚纠纷结束前先得到孩子的一方更容易取得孩子的抚养权,但这种想法是错误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在母亲存在患有严重疾病、不尽抚养义务等情况时,可随父亲生活。另外,哺乳期内的子女,也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实际上,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并非将孩子目前的抚养状态作为抚养权的唯一参考,而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所以“抢孩子”并不能抢到抚养权。

为争夺抚养权“抢”孩子,合情合理合法吗

在离婚诉讼中,“抢”孩子是否有利于确定抚养权归属?

1。男方抢走孩子,孩子一直跟女方生活且未满两周岁,抚养权归女方所有

(2016)闽01民终21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到由男方家人抱走前,均随母亲生活,现其未满两周岁,应随母亲生活为宜。

2。男方抢走孩子,法院予以批评教育,根据实际情况判女方抚养

(2016)京01民终5410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强行将孩子抢走,其行为情节恶劣,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给孩子的身心造成了不利的影响。从不改变孩子长期生活环境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由女方抚养更为适宜。

二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男方未经女方同意,组织多人强行从女方父母手中将孩子抢走,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对此,男方负有责任,男方的该行为是错误的,对其应给予批评教育。最终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女方。

3。男方自孩子一出生就将其“抢”走,男方“抢”孩子的行为遭到法院批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

(2016)湘0424民初72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男方的抢夺行为严重侵害了小孩的身心健康,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完全可以认定男方达不到教育子女的基本素质要求,阻碍、割裂子女与母亲的正常联系是不人道的,也非常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

如果只考虑执行的压力,而无视甚至放纵原告将刚出生的婴儿带离母亲身边的行为,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客观上起到了支持、怂恿抢夺子女的行为,无异于欺善怕恶,显然不利于诚实信用、惩恶扬善的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在确定子女抚养权时,对抢夺、藏匿子女、拒绝对方探视子女等不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并让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男方为达到抚养小孩目的,不惜采用偷抢、藏匿、抢夺的手段,人为剥夺初生婴儿本该得到的母爱,由这种素质的人独自承担抚养小孩的重任对小孩的正常健康将会不利。

所以,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被告非婚生小孩的抚养权宜判归女方所有。

4。从孩子的成长环境考虑,抚养权判给“抢”孩子的一方

(2016)浙0783民初11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孩子一直由男方的父母抚养,在双方经济条件均允许的情况,从子女的成长环境的安稳性考虑,本院认为孩子由男方抚养为宜,由女方每年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给男方。

综上,从上述判例来看,一方存在“抢”孩子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反向影响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即便在个别案例中,孩子的抚养权最终判归给“抢”孩子的一方,但法院并非基于“抢”孩子的事实,而是综合各方面考虑,从孩子利益最大化的核心原则作出裁判。

四、应当对抢孩子行为予以否定

一方面,若仅依据孩子在哪一方手里,就判给占有孩子的一方直接抚养,对法院操作比较便利,也可以避免法院执行上的难点;但另一方面,通过抢夺占有孩子来争夺抚养权的行为,实际上改变了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过程也是明显不利的,更加违背了孩子应获得父母关爱的根本利益。

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考虑因素中,子女在两周岁及两周岁以上的案件,“自出生或分居以来主要由哪一方照料或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等类似情况通常成为法院重点关注的一项。此处的共同生活特指无人为因素强行干预的自然的生活状态,而基于抢夺子女而形成的与孩子共同生活的现状,绝不能称得上是一种“自然的”抚养关系。

持有“抢到孩子即能赢得抚养权”心态的当事人,拒绝另一方与孩子接触,如此一来,“谁抢孩子谁得利”成为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指导思想,但其实抢夺孩子的一方并未将子女的核心利益作为出发点,这种状况的形成过程只会给孩子身心成长造成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不值得法律的尊重和考量。

抢夺孩子反而最终不被法院支持的案例,彰显了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即并非谁抢占了孩子,就一定能获得孩子抚养权,一方为争夺孩子抚养权,采用不当手段切断另一方与孩子接触的机会,这种行为应当被抑制。司法的价值取向不应当是鼓励离婚时抢夺孩子,而应当以孩子的利益为核心,抑制此种抢夺孩子的行为。

来源:澎湃新闻、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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