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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岁女孩被老板多次劝酒 深夜回家时遭强奸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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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云南一餐饮店女员工俞小红(化名)应雇主李某坤之邀与他人同桌饮酒,期间李某坤多次劝酒。

女员工与雇主同桌饮酒

根据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俞小红应聘到被告李某坤(男)、孙某琼(女)夫妻二人经营的餐饮店上班。

2019年5月23日晚,程某应李某坤之邀至餐饮店吃饭,席间二人饮酒,后俞小红应邀加入共同饮酒。

根据俞小红家属陈述,期间李某坤两次劝俞小红喝酒,俞小红共喝下4杯75ml荞酒,且李某坤和程某未制止俞小红喝酒。

当晚22时40分许,俞小红从餐饮店推着自行车回家。

23时许遭遇张某红尾随并将其背至废弃砖瓦房内实施不法侵害而导致其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死者俞小红的乙醇含量检测为220.8mg/100ml,超过了醉酒标准。

2019年12月5日,张某红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俞小红父母孙某花、俞某国未主张附带民事赔偿。

随后,孙某花、俞某国将餐饮店、雇主李某坤、孙某琼和同桌饮酒的程某告上法庭,并向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孙某花、俞某国亲属死亡的赔偿金共计801751.5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丧葬费5203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1095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员工死亡是他人犯罪所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坤、孙某琼辩称,原告的要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俞小红的死亡是因为张某红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所致,而不是醉酒致死;俞小红是在下班近两个小时后被张某红强奸致死,不是在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致死的,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坤作为雇主赔偿两原告因俞小红的死所造成的损失明显不恰当,属于引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第2款“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俞小红的死亡明显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俞小红生于2000年6月29日,死于2019年5月23日,俞小红年满18周岁以上属于成年人,其自愿饮酒,作为雇主的李某坤和孙某琼没有制止俞小红饮酒的义务;从餐饮店到两原告家的路程不超过一公里,俞小红下班后近两小时被害,她的死与两被告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必须是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坤和孙某琼对俞小红的死亡没有过错;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确认两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为张某红的犯罪行为所致,两原告不要求孙某红承担民事方面的赔偿责任,却要求没有任何过错的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法律的规定相悖。

法院判决:

雇主未履行照看义务,应承担20%赔偿款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俞小红在返家途中遭遇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并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原告的起诉主体及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根据公安机关的检测报告,俞小红死亡后乙醇含量检测达220.8mg/100ml,已超过了醉酒标准。俞小红作为一名年仅十九岁的女性,饮酒后于晚上十点多独自回家,无疑增加了人身危险性。其饮酒行为与最终受到侵害而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李某坤、孙某琼作为俞小红的雇主,且当晚俞小红与李某坤共同饮酒(俞小红喝了约四杯小荞酒),被告李某坤、孙某琼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及先行行为对俞小红产生了照顾、确保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李某坤、孙某琼在明知俞小红当晚情绪不好且饮酒过多的情况下未将其安全送回家,即使如被告孙某琼所述俞小红曾拒绝送其回家,也应打电话通知其家属告知俞小红饮酒的情况,让其家属出门相迎或者接其回家,并应确认俞小红是否安全到家,但被告李某坤、孙某琼均未履行这些义务,对俞小红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法院认为承担20%为宜。

而关于被告程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法庭调查,被告程某与俞小红互不相识,也无证据表明其对俞小红有劝酒的行为,且被告程某离开时,俞小红仍在店中未离开,故被告程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坤、孙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花、俞某国因其女俞小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53479.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花、俞某国对被告餐饮店、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花、俞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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